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3號
異 議 人 王振源(王添火繼承人)
王振峰(王添火繼承人)
王振文(王添火繼承人)
王黃雪娥(王添火繼承人)
王美雲(王添火繼承人)
王美淑(王添火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桂長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5月6日(110)取勇字第10
68號函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101年存字第1130號清償提存事件提
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 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 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 得就提存之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 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之範圍,即 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 且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 提存有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 ,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 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 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 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 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清償提存事件之原提存人王添火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死 亡,依法由王振源、王美雲、王美淑、王振峰、王振文、王 黃雪娥等六人繼承,合先敘明。
㈡本件清償提存事件係原提存人王添火應給付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地上權之98、99、100年度地上權租金,而 為林桂長、黃玉琴、林顏梅、杜林素蛾、林武源、林武進、 林武信、林馮素英、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林文焯、林 秋湄、林秋蓉、林昭呈、林靜瑜、林意洵、林許儉、林志豪 、林志明、林文忠、林希儀、林使儀等人辦理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存字第1130、1131、1132、1133、1134、1458號提 存書,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367、368、369、370、3 71、372、373、374、440號提存書,提存物合計新台幣(下 同)411,333元,經上開等人委任高秀枝律師退回匯票,其後 雙方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175號調解成立,雙 方協議由異議人自行聲請返還提存物,並同意給付新台幣41 1,333元由林桂長領取,異議人曾多次以提存出於錯誤及另 案調解協議以現金給付,聲請返還提存物,惟經提存所以原 聲請理由與調解内容不同,以106年12月5日以(106)取勇字 第3062、3063、3064、3065號拒絕聲請返還提存物。其後, 林桂長依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175號調解結果, 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3256號提起地上權地租之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異議人迫於無奈,只好辦理現金提存,含執行費用新 台幣11,311元,共計422,644元清償完畢,有108年保執字第 315號提存收據為憑,林桂長業已親自領取。 ㈢因此108年保執字第315號提存收據之提存物金額,其清償之 範圍已概括包含本件林桂長所聲請之101年度存字第1130號 清償提存之債權。林桂長既已親自領取108年保執字第315號 提存收據之提存物,則先前提存清償之債權已消滅,林桂長 不得重複領取,異議人僅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此聲明異議,請求駁回林桂長提領之聲請等語。三、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30號清償提存 事件,係提存人王添火應給付台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地上權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地上權地租。分別以 郵局匯票寄給受取權人林桂長等人,受取權人拒收,且委任 高秀枝代表以臺北文山木新郵局第000029號存證信函將上揭 匯票全部寄回。迫於無奈依法提存,並無受取要件。提存人 王添火曾於106年12月1日以提存出於錯誤聲請返還系爭提存 物,經本所106年12月5日(106)取勇字第3062、3063、3064 、3065號函否准在案。110年5月4日相對人依前開細則第31 條、第32條第3項規定,提出領取提存物聲請書、身分證、 委任狀等相關應備文件,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經本所審核 無訛,應予准許。異議人等異議理由以異議人等應給付之42 2,644元已清償完畢,有108年保執字第315號提存收據為憑 ,故主張林桂長不得重複領取為爭執。經本所調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256號執行事件 全卷,執行債權人為林桂長、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75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調解筆錄(按林桂長 等起訴請求王添火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歷經士林地院99年 度重訴字第1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19號、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確定;林桂長等請求 王添火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判決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98號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上移調字第498號調解成立) 。依上開調解筆錄其內容二、「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林桂 長新臺幣四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聲請人以該調解筆 錄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執行所得與領取本件 提存物有無重複?是否同一債權?核係兩造間之實體爭執, 非提存所得為審認。異議人爭執已清償完畢,提存所本於形 式審查權責,恐難審認相對人就同一債權已受清償,異議人 異議為無理由,請予駁回。另林桂長110年6月16日已陳述: 因林桂長等地主對王添火就326地號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返 還不當得利之訴,王添火乃於101年4月6日主張在306、326 地號土地上有地上權,故意提存地租,特意將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列入,其目的係要對其主張在326地號土 地上有地上權,製造證據。惟王添火在326地號並無地上權 ,王添火所提存之地租僅為306地號土地之地租。王添火之 地上權僅存在306地號土地之上,326地號土地係王添火無權 占用,故應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其應給付者為無權占 用32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並非地上權地租,而此訴訟與3 06地號土地無涉,調解筆錄內亦未提及306地號土地。林桂 長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175號拆屋還地等上訴 事件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該案王添火所 應給付者為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不 當得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256號),並非 306地號土地地租之強制執行,而王添火在306地號土地之地 上權,本有給付地租之義務,並無重複領取之問題,因此異 議人等對本所110年5月6日(110)取勇字第1068號函准予相對 人領取提存物及其利息之處分聲明異議,應為無理由等語。四、經查:
㈠本件就:①相對人林桂長與其餘林桂富、林添壽、林登發等繼 承人對異議人之被繼承人王添火提起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 件訴訟,主張地政機關於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 時將王添火地上權轉載錯誤,致王添火於上開691地號分割 後之17筆土地上無地上權標的之建物卻有地上權登記,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審理後,於100年6 月3日判決王添火應將台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二小段第303、30 4、305、311、313、314、317、318、319、320、321、322 、323、324、325、326、327等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王添火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 重上字第519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確定 判決駁回王添火之上訴之過程;以及②王添火於101年4月6日 以「提存人應給付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地上權9 8年度、99年度、100年度地上權之地租,分別以郵局匯票寄 給受取權人林桂長等人,詎受取人拒收,且委任高秀枝代表 以台北文山木新郵局第000029號存證信函將上揭郵局匯票全 部寄回。為此,提存人無法清償應繳交之地上權租金,迫於 無奈祇好將地上權租金,受取人林桂長受取金額,新台幣壹 拾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整提存」等為由,清償提存本件系爭 提存物之過程,分別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 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19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確定判決、本院提存 所101年度存字第1130號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在卷可稽,應 可確定。
㈡其次就:相對人林桂長與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之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王添火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嗣經整編為台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0 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林桂長及 其餘共有人,並同時請求王添火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832,2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自100年10月起按月給 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8,671元,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審理後,於101年5月24日判決命王 添火應將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林桂長及其餘共有人,並命王添火給付林桂 長及其餘共有人411,407元,及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桂長及其餘共有人13,069元,王添火 不服提起上訴後,雙方於台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案列106年 度上移調字第175號),調解成立內容記載為「㈠上訴人(即王 添火)願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0巷0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林桂長或其所指定之人,並辦理納稅義 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並點交,如有未搬遷之物品,視為廢棄物 ,任憑被上訴人處置,雙方合意於106年6月29日完成上開事 項。㈡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林桂長411,333元。㈢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拋棄。」等情,亦有上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亦堪確定 。
㈢因此,依照雙方進行之訴訟終局判決及調解內容之結果以觀 ,拆屋還地訴訟乃為雙方就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之糾紛,而地上權訴訟則台北市南港區南港段 二小段第303、304、305、311、313、314、317、318、319 、320、321、322、323、324、325、326、327等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權登記之糾紛,此與原提存人王添火提存時係為清償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地上權地租之主張並不相 符,形式上並無從為相對人是否已經全數受清償之判斷,至 於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已經重複受償,乃屬雙方間另外是否有 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問題,應由雙方就主張之法律關 係實質內涵判斷後方足以認定,因此提存所認為:相對人依 調解筆錄執行所得與領取本件提存物有無重複及是否同一債 權,乃係兩造間實體爭執,非提存所得為審認,且提存所係 本於形式審查權責,自難審認相對人就同一債權已受清償等 語,即非無據,應可確定;準此,揆諸首揭說明,提存所既 無從審認雙方間之實體爭執,提存所基於101年度存字第113 0號提存書准許相對人領取清償提存之提存物,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