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75號
TPDV,112,聲,175,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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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翁琦琦


相 對 人 黃亨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七0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八九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七0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 第25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289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 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1 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核閱屬實,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 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1,000萬元計算,已逾1 50萬元而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 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 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1,000萬元按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225萬元(計算式:1,000萬



元×5%×4.5=225萬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 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又聲請人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費訴訟救助之聲請,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639號裁定駁回且生羈束力 ,雖聲請人就該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另提起再抗告,然聲 請人仍應補繳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14萬4,000元( 裁判費數額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39號卷第7頁) ,其訴始屬合法,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上開裁判費後,始 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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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