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蔡秉軒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
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20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清 償借款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20號),因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黃天健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死亡,無人可代表相對人 進行訴訟,為免訴訟延滯,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 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有限公司董事請假或因 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 ,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為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 。準此,對於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而該公司董事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時,應由該公司董事或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 所定程序推派股東一人代理之,尚不得認即有聲請法院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7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相對人清償借款(嗣經移轉管轄於本院),惟相對人原法定代 理人兼股東黃天健已於同年月11日死亡等情,固有起訴狀、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第12至13、28至30、44頁) 。惟黃天健有法定繼承人黃陳美鳳(第一順位繼承人黃子庭 、黃宥霖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黃欽佩、黃陳美 鳳,僅黃欽佩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
拋棄繼承事件公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等 件可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20號卷第33至41、51至55頁) 。黃陳美鳳為黃天健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取得黃天健對相對 人之股份,並具相對人股東之身分。依上規定及說明,相對 人自得由股東互推一人代表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尚無由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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