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璟文、陳盛煊、鄧學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05年度醫字第40號),聲請人聲請命第三人負擔訴訟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行使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之聲請權 ,應為本案終局判決前為之,若法院已為終局判決,則訴訟 費用業經裁判(同法第87條),法院勢難重複裁判(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行 使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權,應於各該審級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之,逾時即生失權之效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向相對人方璟文等人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以105年度醫字第40號判決其敗訴後,其不服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醫上字第13號進行審理時, 承辦之書記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掃描本件訴訟相關完整診斷 書等卷證資料並放印顯示,該次筆錄亦無聲請人之簽名,顯 見該書記官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現 前開訴訟經司法事務官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5 4,82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聲請由該承辦書記 官負擔此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方璟文、陳盛煊、鄧學儒間之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以105年度醫字第40號裁 定(對方璟文起訴部分)、判決(對陳盛煊、鄧學儒起訴部 分)聲請人敗訴,並命聲請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 不服,分別提起抗告及第二審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抗字第77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命聲 請人負擔抗告訴訟費用;及於107年6月6日以106年度醫上字 第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聲請人分別再為抗告(嗣於107年10月17日撤回再抗告)及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9日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4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 費用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歷審民事裁定及判決在卷可參。
可知前述民事案件業經抗告人撤回再抗告或最高法院裁判確 定而告終結,並由各審級法院於各該判決主文判命聲請人負 擔各審級訴訟費用,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已經終局 判決且確定在案之該等民事案件,聲請由承辦之書記官負擔 訴訟費用,於法即屬未洽。況前揭民事案件訴訟費用之發生 係因聲請人為起訴、上訴或抗告之訴訟行為而由法院依法徵 收,已難認屬無益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復僅提出言詞辯論筆 錄節本、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 諾會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等文件皆無足認 定上述民事案件有因承辦書記官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而致 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自難符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 第三人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