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2號
異 議 人 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竣剴
相 對 人 李政道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112年度存
字第451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1 12年度存字第451號准予提存處分(下稱原處分),已於同 年3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 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1 2年3月20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提存時未據實說明租期已於111年7 月1日屆滿,仍於提存之原因事實欄記載:「提存人應給付 受取權人臺北市○○區○○路0段0號東座頂樓112年2月份租金, 因受取權人拒收」等語欺瞞鈞院,伊不同意兩造於租期屆滿 後尚有租賃關係存在,故拒絕收取租金,為此依法提起異議 ,請求駁回提存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載 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 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 。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 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20條第5款之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 ,無庸附具。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程序, 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 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務本旨 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從而 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 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 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 存之處分。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兩造間於租期屆滿後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云 云,核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 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異議人就此實體上爭執,應 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 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准予之相對人清償提存之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