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42號
TPDV,112,簡上,42,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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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張芳誠
被 上訴人 楊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半畝園 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之同事,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7 日上午9時40分許,在系爭餐廳內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上 訴人遂3度以手臂強挽被上訴人頸部,致被上訴人受有頸部 紅腫、疼痛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 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與民法第195條之身體法益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現仍在系爭 餐廳一同工作,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之行為受有重大 之精神痛苦,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被上訴人勝 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系爭餐廳 內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上訴人遂3度以手臂強挽被上訴人 頸部,致被上訴人受有頸部紅腫、疼痛等傷害之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認定上訴人觸犯刑法之傷害罪,判處拘役15日, 已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於該刑事卷宗可考,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傷害行為 致被上訴人身體受傷,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應屬可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上訴人為高中肄業, 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5萬元;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從 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多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6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訴人未能控制情緒,因同事間之口角衝突 即於5分鐘內3度以手臂強挽被上訴人頸部之侵權行為態樣, 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紅腫、疼痛之傷害,並斟酌兩造之 年齡、學經歷、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原審 認定之慰撫金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給付 期限,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見審簡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萬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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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