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7號
TPDV,112,簡上,37,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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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吳秋棋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瑜
被上訴人 段旭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0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7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
路608巷4弄與北安路608巷之交岔路口,未依停標誌指示行
駛,當時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B車)已先通過路口,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前車頭碰撞系
爭B車,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尺骨鷹嘴突骨折併左手肘僵硬
之傷害,並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B車及衣物損壞。
 ㈡求償之項目數額如下,共計新臺幣(下同)289萬6,233元之
損害,上訴人自認與有過失30%,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2萬7,363元:
 1.支出醫藥費17萬4,903元,扣除109年10月8日已領取之強制
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7,179元後,上訴人仍受有醫藥費10萬7,
724元之損害。
 2.工作損失63萬9,032元:上訴人車禍前經常性所得月平均為1
5萬9,758元,以109年9月至同年12月計算工作損失,即為63
萬9,032元。
 3.計程車交通費3萬1,300元:上訴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復
健診所支出費用3萬1,300元。
 4.看護費2萬2,000元:上訴人3次住院共11日,家屬看護費用
為2萬2,000元
 5.系爭B車修理費3萬7,850元:因系爭B車車禍受損後送修,此
部分支出修車費3萬7,850元。
 6.衣物毀損1萬元:因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衣物亦有損壞,
求償金額為1萬元。
 7.未來12個月後續支出17萬元:因上訴人持續有復健、針灸、
搭乘計程車之需求,尚須15萬元,另住院移除鋼板及授動手
術等,亦需支出醫療費2萬元,合計17萬元。
 8.勞動能力減損142萬8,327元:依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指出
上訴人受有減損程度為9%,且上訴人為54年12月生,距離退
休年65歲尚有9年5月,以經常性月所得即15萬9,758元為計
算,年損害數額即為上開數額之積,並已一次給付扣除中間
利息後,即為142萬8,327元。
 9.精神慰撫金45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多次進行治療、接受
手術,受傷之手部亦有無法打直之病症,承受精神上難以言
喻之痛苦,故求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無爭執。然對
於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記載之收入來源不足以證明上訴人
之薪資收入,上訴人如無法提供扣繳憑單佐證其損失,應以
基本工資規定最低薪資計算。交通費、看護費並無相關收據
可證支出。系爭B車修理費應以零件折舊方式計算。否認上
訴人未來12個月有後續額外支出17萬元。依上訴人傷勢應不
至於影響其勞動能力減損,應無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上訴人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5萬元,實屬過高。上訴人已於109年10
月8日,由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公司),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7,179元,視
為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且
上訴人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等語置
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萬7,3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1,72
8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2萬
5,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即上開原審判
命應給付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94頁),自堪信為真
實: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系爭A車,在
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608巷4弄與北安路608巷之交岔路口,
未依停標誌指示自北往南行駛,與當時上訴人騎乘之系爭B
車於該路口自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際,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
前車頭碰撞系爭B車,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尺骨鷹嘴突骨折
併左手肘僵硬之傷害。
㈡系爭A車自駛近該交叉路口時,有另1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C車)停放在北安路608巷4弄南往北之對向車道上。
㈢上訴人已於109年10月8日,由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富邦公司,
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7,179元。
㈣上訴人因受有前開傷勢送醫,已支出醫療費用17萬4,903元。
㈤系爭B車之修理費於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並加計工資後為3,
785元。   
五、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有過失所致
,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前揭各損害項目數額等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事故之
發生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㈡如是,上訴人主
張之各損害賠償項目是否可採?其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
下: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
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
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停標字,用以
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
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
定。
 2.經查:
  ⑴系爭A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自北安路608巷4弄由北往南
行駛,該路段為雙向單線車道,於路口處道路地面劃設有
停車再開之交通號誌,另系爭B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
自北安路608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該路段為單向單線車道
,於路口處地面亦有劃設停車再開之交通號誌等情,有道
路交通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並經兩造確
認該處之現場google街景地圖無誤(見簡上卷第95、113
至117頁),是兩造本應於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按上開
停車再開之號誌,先行停駛注意左右來車後再起駛;另北
安路608巷4弄與北安路608巷均屬單線車道,故其車道數
相同,且A、B車均為直行車,故依前揭規則,應由左方車
即系爭B車禮讓右方車即系爭A車先行,先予敘明。
  ⑵參以翻拍自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每200毫秒之連續截
圖,系爭A、B車於通過路口時,均係徑直通過該路口,並
無先行停駛後再開之情形等情(見簡上卷第106頁),亦
經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述其斯時系爭B車
持續直行中,並「我想自小客車(即系爭A車)應會煞停
,我就加速往前」,即其係以加速通過路口為反應措施等
節(見原審卷第7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在案(見原審卷第63頁),且系
爭A車於車頭與停等線重疊時,其左方視角因有系爭C車停
放於該處,正為遮蔽北安路608巷東往西車輛行駛狀況之
位置,故系爭A車視線上尚未出現系爭B車(見簡上卷第10
5頁),並於系爭A車車頭與行人斑馬線完全重疊之際(見
簡上卷第106頁),其視線上始有系爭B車自路邊停駛之系
爭C車車尾處出現,且系爭B車已有半截車身突出於系爭C
車車尾,並已達與北安路608巷之行人斑馬線完全重疊之
位置(見簡上卷第106頁),佐以該連續截圖之秒差為200
毫秒與系爭A、B車位移情形,應認倘無系爭C車違規停放
於該處,兩造應可提前於400毫秒即兩張截圖前已可查悉
對方來車情形,可見系爭C車確有遮蔽兩造駕駛、騎乘系
爭A、B車之視線;又系爭A、B車彼此出現於對方視野範圍
時,其等斯時所在位置均非對方直行時可能發生碰撞之處
(見簡上卷第106頁),故倘任一方停駛,均不至於發生
本件事故,然兩造仍未停駛而持續直行,遂於交岔路口之
網狀槽化線西側發生碰撞,隨即系爭B車駕駛即上訴人倒
地等情,均有各該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03至1
10頁),是系爭B車未於北安路608巷停車再開,且屬左方
車並未禮讓右方車之系爭A車,另系爭A車亦未於北安路60
8巷4弄停車再開,彼此均有應本於上開注意交通規則負擔
注意義務,客觀上亦未存有無法履行該注意義務之情節,
猶兩造均未注意上情始發生碰撞事故,應認系爭B車應負
主要肇事責任,另系爭A車應負次肇事責任,系爭C車違規
停車於足以遮蔽交岔路口兩車視線之處,亦應負肇事次要
責任等情,應甚明確;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6月
7日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83至18
8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8月25日之回函所附之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289至294
頁)亦均採同一認定,是兩造之肇事責任自如上述認定無
誤;並衡酌系爭B車兼備違反禮讓右車與未能停車再開,
系爭A車為未能停車再開,系爭C車違規停放遮蔽視線之各
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應認系爭B車應負擔55%之肇事責任,
系爭A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系爭C車應負擔15%之肇事
責任。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A車既有上開程度之過失,
則上訴人主張其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如是,上訴人主張之各損害賠償項目是否可採?其數額應為
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2.就各損害賠償項目認定如下:
  ⑴關於支出醫藥費、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兩造已不爭執該數
額依序為17萬4,903元、3,785元等情,業如前述(見四、
㈣、㈤),自應認此2損害賠償項目各如該金額。
  ⑵關於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
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據上訴人提出之109年8月10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係記載:「一、於109
年8月8日接受左手尺骨鷹嘴突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固定手
術,術中使用自費鈦合金鋼板及自費人工骨。二、宜自
我復健加強患肢肌肉力量。三、宜休養三個月,休養期
間患肢不宜劇烈活動。四、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24小時
,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五、宜門診追蹤複查」(
見原審卷第97頁),及上訴人提出之109年9月16日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亦記
載:「一、於109年9月16日接受左手肘徒手授動手術。
二、宜自我復健加強患肢肌肉力量。三、宜休養三個月
,休養期間患肢不宜劇烈活動。四、宜門診追蹤複查」
(見原審卷第99頁),堪認上訴人因傷有由專人看護之
必要,而以上訴人主張之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與
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傷由家
屬看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看護費2萬2,000元之
損害,自屬有據。
  ⑶關於交通費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後,需
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復健診所,支出計程車交通費3萬1
,30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處所/時間/醫療費/計程車資對
照表、google地圖距離路徑公里數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
3至115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實按上開就醫、復健期
間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之相關收據,且其因本件事故
受傷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之交通方式並非僅有搭乘計程車為
唯一可能,尚無法合理排除上訴人以其他需支出或無庸支
出費用,諸如親友接送等方式抵達該院之情形,且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客觀上存在任何上訴人確實搭乘計程車卻未
能自計程車司機取得收據資料等情節,自難認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為可取,是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支出上開交通
費,自屬無據。
  ⑷關於後續醫療費用支出部分:查上訴人於109年8月8日接受
左手尺骨鷹嘴突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固定手術,已如前述,
是堪信其日後自有如其主張需移除鋼板而需支出費用之情
形;又上訴人已提出記載左手尺骨術後內固定器取出手術
費用含住院初估2萬元等情,有康泰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339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應有據
。至於上訴人另主張:預估未來12個月之復健費及針灸、
計程車費為15萬元云云,然上訴人所主張預估費用之期間
為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19
3頁),該期間早已經過,其迄今亦未再提出相關費用單
據,亦未舉證證明其將來移除鋼板後有再為民俗療法之必
要,是其請求後續額外支出費用15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⑸關於衣物毀損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襯衫、
西褲、球鞋、公事包等衣物毀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萬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固因遭系爭A車撞
擊跌倒在地,然觀諸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之連續截圖畫面
,均未拍錄上訴人因跌倒時有毀損上開財物之情形,且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4月8日回函檢附
事故資料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見
原審卷第59至75、81至91頁),均無任何一處記載上訴人
之財物受損情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衣物毀損1
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①依據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就診之前揭109年8月10日、109年
9月16日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2份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應認上訴人於第一次手術之109年8月11日出
院後宜休養3個月至109年11月10日止,且第二次手術於
109年9月17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至109年12月16日止,
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於109年9月至同年12月因本件車禍
受傷治療無法工作,受有4個月工作損失等語(見原審
卷第108頁),故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
12月16日止因傷休養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同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因
傷休養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既與上述診斷證明書記載
之休養時間不符,自難採信。
   ②又上訴人主張其薪資來源包括其服務之公司出租事務機
器給客戶群,並由其維修保養事務機器以獲取訴外人盛
棋有限公司(下稱盛棋公司)每月發給的薪資收入,及
其下班後自行協助其他客戶群影印、裝訂文件、代送文
件等,再收受該等客戶群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作
為報酬,其中自盛棋公司領得之109年3月至8月薪資分
別為8萬4,919元、6萬9,609元、7萬6,633元、8萬2,716
元、11萬1,934元、8萬8,463元,加計原告另自其他客
戶群領得之報酬後,其於109年3月至8月之收入分別為1
2萬8,415元、15萬8,263元、20萬1,780元、15萬7,249
元、16萬2,652元、15萬0,187元,故每月平均收入為15
萬9,758元等語。查本件事故發生之日為109年8月7日,
於同年3月至8月間,上訴人確實有自盛棋公司按月取得
上開薪資等情,有上訴人開立於元大銀行連城分行之尾
碼416號帳戶存摺明細內頁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5至
172頁),參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0月15日之回函
確實記載上訴人最後投保單位為盛棋公司等節,有該回
函在卷為據(見原審卷第337頁),併上訴人於109年間
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亦確實有受領扣繳單位為盛棋公
司之所得等情,亦有該財產所得歸戶資料可查(見個資
卷第11頁),堪信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原確實自盛棋
公司按月領取穩定薪資為其工作收入;併其於同年9月
即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再自盛棋公司受領薪資報酬等
情,亦有上訴人提出該尾碼416號帳戶明細內頁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25至328頁),可見上訴人確實因本件
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至上訴人再以其帳戶明細資
料內記載「本交存入」為其他客戶群開支票之工作收入
等節(見原審卷第331頁),並提出票據附表、匯款附
表與對帳單、企劃書、鑑定報告書、存摺明細內頁、各
該票據為憑(見簡上卷第59至89頁),然該票據附表與
匯款附表均為上訴人單方所製作,所提出之對帳單、企
劃書、鑑定報告書亦未經其所主張之付款公司用印,自
難僅憑各該票據遽認該等款項乃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
前原可穩定獲取之工作收入。是應以盛棋公司按月發放
予上訴人薪資,認定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
均薪資為8萬5,712元(計算式:84,919元+69,609元+76
,633元+82,716元+111,934元+88,463元=514,274元,51
4,274元÷6=85,712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③是依前揭上訴人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乘以其期間之
按月平均收入,即其自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
止,因傷休養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30萬1,374元(計算
式:85,712元×3又16/31個月=301,374元)。
  ⑺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
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
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3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勞工未滿65歲
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手尺骨鷹嘴突骨折
併左手肘僵硬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9%,事故發生時距
離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9年5個月,年損害金額為17萬
2,539元,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42萬8,327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19頁),經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左手尺骨鷹嘴突骨折併左手肘僵硬之傷害
,導致勞動能力減損5%至9%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1
頁),並依該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民國110
年9月28日、110年10月19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
。依據病患於三軍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新北市中
和區連城實和復健診所、新北市泰山區康泰診所等醫療
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
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
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
於5%至9%」,堪信上訴人有因本件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
5%至9%之情形,併參酌上訴人之年齡,及其工作內容等
一切情況,認以取其中間值7%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基準為適當。又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8
萬5,712元,且已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求償至109年12月
16日止,已詳如前述(見五、㈡2.⑹),則其每年因勞動
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7萬1,998元(計算式:85,712元
×12月×7%=71,998元),又其係54年1月21日生,自109
年12月17日起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歲即119年1月21日止,
其得工作之年數尚有9年1月4日,依前述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
上訴人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55萬1,127
元【計算式:71,998×7.00000000+(71,998×0.0000000
0)×(8.00000000-0.00000000)=551,127.0000000000
。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365=0.0
0000000)】,是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55
萬1,127元部分,應屬可採,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⑻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並因傷勢需
相當時間休養、往返一醫療院所就診與復健,其身體、
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其現年57歲,工專電機
科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及其名下尚有土地、建物、
汽車與股票數筆,近年之年收入為20餘萬元,及被上訴
人現年46歲,其名下無其他財產,近年之年收入為近40
餘萬元(均有兩造財產所得歸戶資料存於個資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⑼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總額為122萬3,18
9元(計算式:174,903元+3,785元+22,000元+20,000元+3
01,374元+551,127元+150,000元=1,223,189元)。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擔過
失責任比例為55%,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已詳如
前述,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36萬6,95
7元(計算式:1,223,189元×30%=366,957元)。
4.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
請求。查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已受領富邦公司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金6萬7,179元之事實,經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見四、㈢),自應將該數額自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
,故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9萬9,778元(
計算式:366,957元-67,179元=299,778元)。
5.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第二審之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
6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故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時,僅得駁回其上
訴。除被上訴人亦經上訴或附帶上訴外,不得變更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有利部分之判決,而使其更受不利之判決(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人30萬1,728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此部
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主張於上開數額外應再為給付尚不
可採,並經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總額為前開數額,惟仍應以
原審判決認定上開數額為被上訴人應賠償總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萬1,728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為供
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之損害賠償數額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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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