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27號
TPDV,112,消債職聲免,27,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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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信宏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信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月3日, 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本院於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11 年7月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 ),准許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案件受理(下稱 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1年12月13日, 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已確定,揆諸上開消債條例條文規定,本院自應 究審,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裁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2年3月21日到場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惟債權人等均未於前開證據調查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四、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債務人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情形:  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部分,依據 債務人111年3月9日所陳報之收入及支出報告書記載(見本 院卷第167頁),債務人陳稱其目前並無固定之工作收入, 生活費用係由債務人兒子所支應,每周收入僅1,000元等語 ,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 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記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3頁 ),債務人於110年間,並無固定之工作收入;又債務人係4 3年出生,現年69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核與債務人所述 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因債務人自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僅有約每月4,000元;又債務 人每月所需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上開債務人兒子所支



應之每月4,000元,是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 稱,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堪予認定。 ㈡綜上所述,因債務人並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自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是以,債務人應難認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並未查得債務 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相關 規定,自難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 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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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