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雅妍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廖紹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浚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雅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 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 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自 111年7月22日下午 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新臺幣(下同)37元,分 配無實益,衡酌債務人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且財產應不敷 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而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具狀陳稱:就學貸 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就學貸款僅需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 無需再審核貸款人之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債務人就學期間至 畢業後一年內之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若債務人卻事後因 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 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故不同意免責。 ⒊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具 狀陳稱:債務人明知其負有學貸債務,卻仍過度使用信用卡 消費,且債務人正值壯年,富有勞動實力,卻不勤勉工作還 債,而聲請清算期望免責,實已悖於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故 不同意免責。
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 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 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 2、8款不免責事由。
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向保險公司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 人(含清算前二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 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之不 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⒍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 庭表示意見。
⒎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主張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即自111年7月22日至112 年1月曾受聘於花草吉事花藝坊出國工作,期間受領 4次報 酬分別為 15,000元、25,500元、8,500元、12,000元,合計 為6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陳報狀、聯邦銀行存摺、花草 吉事花藝坊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入出 境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3、207至213頁)。又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助及國民年 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
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 112年2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21526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2年2月1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0 7581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1日保普生字第1121300 41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則本院即以債 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111年7月22日至112年1月期間之 收入為61,00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於111年及112年之每月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各為22,418元、22,816元等情,經衡酌債務 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顯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 1年及112年各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2,418元、22, 816 元,故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足堪採信 。是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即111年7月22日至112年1月期間之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為 141,414元【計算式:(22,418×9/31)+ (22,418×5)+22,816= 141,4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61,0 00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4 1,414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中信銀行以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 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調查 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 二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 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 不免責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
例第 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 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聯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全球人壽保單等件供本院調查 (見消債清卷第 45、89至101、105至107、165至167頁), 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 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另參酌本件前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 函詢,雖債務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單、中國人壽保單及華南 產險保單,惟經各保險公司函覆均無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情形 ,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1年7月29日壽會貴 字第1110706236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8 月8日中壽保規字第1112002238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8月8日全球壽(保全)字第 1110808009號函、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111)華產健字第021 號函等件附卷足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0至77頁),堪可認 債務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損害不利債權人處分 之情事。況本件未見債權人提出相關文件以證其說,故上揭 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之 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部分,自不足採。
⒉另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示(見 本院卷第47頁),債務人曾於111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搭 乘長榮航空前往菲律賓8天、於111年9月6日至同年月18日搭 乘中華航空前往美國舊金山 13天、於111年10月11日至同年 月15日搭乘長榮航空前往菲律賓 5天、112年1月22日至同年 月28日搭乘中華航空前往菲律賓 7天等紀錄。經本院通知債 務人陳述意見,債務人主張上開入出境係其受花藝坊聘僱出 國工作,所需機票及住宿費用均由花草吉事花藝坊支付,業 據其提出112年3月14日陳報狀、花草吉事花藝坊證明書附卷 (見本院卷第205至215頁),堪信債務人主張出國費用均由 花草吉事花藝坊支付乙節屬實,是債務人出國相關費用既非 由債務人支出,自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情形,而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8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臺灣銀行、富邦銀行以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就 學貸款僅需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無需再審核貸款人之經 濟及信用狀況,且債務人就學期間至畢業後一年內之貸款利
息皆由政府負擔,若債務人卻事後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達 其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 之宗旨有悖,故不同意免責云云;合庫銀行則以債務人明知 其負有學貸債務,卻仍過度使用信用卡消費,且債務人正值 壯年,富有勞動實力,卻不勤勉工作還債,而聲請清算期望 免責,實已悖於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故不同意免責云云等, 惟上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 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 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⒉又查債務人並非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 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 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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