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49號
TPDV,112,消債清,49,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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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桂蘭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國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忠泰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詹凱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代 理 人 蕭玉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彭桂蘭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985,14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39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1年9月1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7頁),是本院 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現年74歲,每月僅依靠國民年金1,233元、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7,759元,另自111年3月起每月領有500元低收入 戶疫情補貼,業據其提出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111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郵局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至第31頁、



第35頁至第37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 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內政部營建署、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 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除尚有每年領取一次重陽敬 老津貼1,500元生活外,其餘與債務人主張相符,有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67513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82 685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1年10月27日北市萬社字第11 16020654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10月28日營署宅字第111 008539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2日保普生字第1 11130512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87 頁至第8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9,617元 【計算式:國民年金1,233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 元+重陽敬老津貼平均每月125元(1,500元÷12個月=125元) +行政院發500元=9,61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共12,000 元等情,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 臺北市萬華區,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 9,013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核為22,816元。則聲請人每月支出為12,000元,仍低 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 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9,617元,已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12 ,000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99頁至第115頁 、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31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71頁至 第85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49頁至第177頁),債務人積 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 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達5,993,520元,債務人終身無法清償完畢。此外,債 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郵局存款82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所得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不動產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33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3 9頁至第147頁)。雖系爭不動產價值共計13,601,472元,惟 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為公同共有關係,不易變賣,且附表編 號3至6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6536號強執執 行事件變價拍賣亦無人應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11 月1日桃院增110司執悅86536字第1119004683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頁),並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不動產位置 債務人持份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價值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 1/36 42.28 14,300 16,795元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 公同共有 4710.81 2,700 12,719,187元 3. 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 1/36 940.82 6,478 169,295元 4. 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 1/36 172.26 5,900 28,232元 5. 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 1/36 6420.65 3,180 567,160元 6. 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 1/36 1296.02 2,800 100,803元 總計13,601,4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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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