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茂宏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幸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琳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茂宏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李茂宏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計算前項債 權,應扣除劣後債權;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法院得將更生方 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
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 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 用之;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本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 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 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 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 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亦有規定。又法院於 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為同條例第65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經查:
(一)債務人李茂宏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10年12月2 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受 理。而債務人於111年3月14日提出更生方案(執更卷第99頁 ),嗣於111年11月9日將更生方案修改為分72期,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800元,清償期限6年,總清 償金額489,600元(執更卷第178、181頁),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2年2月16日北院忠110司執消債更恩字第173號函轉 知各債權人是否同意,但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 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執更卷第201、213、214、220、2 28頁),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資料無訛。(二)次查,債務人於111年11月9日所提更生方案,主張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任職於芬芳烹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得40,000元 等語(執更卷第181頁),有債務人勞保與就保查詢、110年12
月至111年2月每月薪資條卡可稽(執更卷第39、40、103至10 5頁),債務人又主張與女兒、配偶同居,家中共同生活費每 月支出房租15,500元、水費300元、瓦斯費1,000元、電費2, 500元,共19,300元(計算式:15,500+300+1,000+2,500=19, 300),因配偶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負擔正職工作,無力分擔 共同生活費,女兒尚須清償學貸與信用貸款,每月僅能分擔 共同生活費3,000元,其餘共同生活費皆由債務人獨自負擔 ,而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 費1,200元、勞保費922元、健保費622元、日常用品費2,000 元、手機費400元,以上共計27,444元(計算式:19,300-3,0 00+6,000+1,200+922+622+2,000+400=27,444),另每月負擔 配偶扶養費5,000元等語(執更卷第178、181頁),並提出111 年11月3日仁佑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債務人女兒華南銀行帳戶為佐( 執更卷第182、183、184、185至189頁)。查債務人配偶龔惠 英曾陳稱伊於110年5月間失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4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復稱以打零工為維生、收入不 固定等語,有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111年12月15 日調查筆錄及其110年財稅所得資料可考,堪認聲請人配偶 收入甚低,不宜再令其負擔共同生活費。而債務人女兒(於8 8年8月出生,約23歲)於111年間在三喜科技有限公司之投保 薪資為30,300元,有其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可稽(執更卷第1 66頁),可見債務人女兒現已成年且有薪資收入,縱需清償 學貸與信用貸款,仍應先與債務人共同分擔必要生活費,否 則該等債務負擔將轉嫁為本件債權人之不利益,更生方案最 終清償結果並不公允,則聲請人主張之房租15,500元、水費 300元、瓦斯費1,000元、電費2,500元,共19,300元部分, 應認聲請人負擔其中半數即9,650元為必要費用,逾此範圍 不應列計。據此,審酌債務人於111年11月9日提出之更生方 案每月清償6,800元,就債務人每月收入40,000元扣除上揭 必要生活費用20,794元(計算式:9,650+6,000+1,200+922+6 22+2,000+400=20,794)及扶養費5,000元後,餘額為14,206 元(計算式:40,000-20,794-5,000=14,206),僅百分之48用 於清償(計算式:6,800/14,206≒48%),均未達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第1款所定之十分之九、第2款所定之五分之四比例, 尚難認其已盡力清償。
(三)此外,本院司法事務官曾以111年11月15日北院忠110司執消 債更恩字第173號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修正更生方 案,並告知逾期未提出,將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並轉清算程序 ,該函於同年月18日送達債務人,嗣於111年12月20日以電
話方式告知債務人代理人,債務人仍未提出修正更生方案, 復以112年1月7日北院忠110司執消債更恩字第173號函為第 二次通知債務人補正,該函於同年月11日送達債務人,再於 112年2月16日以電話方式向債務人代理人詢問是否願提出修 正更生方案,經債務人代理人表示債務人無力補正更生方案 ,請法院依法辦理等語,有本院111年11月15日北院忠110司 執消債更恩字第173號函、本院送達證書、111年12月20日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2年1月7日北院忠110司執消債更恩 字第173號函、112年2月16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執更卷 第191、192、194、196、197、199頁)。綜上,債務人於111 年11月9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各款所 規定之數額,難認其已盡力清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 人提出修正更生方案,債務人仍未提出新方案,本院尚無由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 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同時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