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38號
TPDV,112,消債清,38,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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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水興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周麗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水興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359,151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01年3月與最大債權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 成債務協商,惟債務人於協商後因左心房腫瘤而於107年9月 離職,之後即無工作收入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1年3月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 協商,約定自101年3月10日起,分177期、利率6%、每月償 還9,000元之還款方案,惟於107年1月毀諾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953號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 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中國信託銀行陳報 狀、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協議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第259頁至第301頁)。而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 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 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 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與銀行債務協商後,於107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約 32,000元,惟自107年9月起無工作收入,且於108年1月於台 大醫院接受左心房腫瘤切除手術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第133頁至 第136頁、第239頁)。查債務人目前每月月收入扣除每月需 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詳後述),實難以負擔每月 高達9,00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履行前開還款方案實 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債務人主張其現無業,每月僅賴子女給予之扶養費10,750元 、環保局三節禮金平均每月500元(每次2,000元,一年3次 )、租屋補助6,000元,偶由劉家祥不定期資助等情,業據 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呂籐蔚之郵局存摺、蔡玉冰之板 信商業銀行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及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租金 補貼核定函、臺北市公所111年2月7日北市萬社字第1116002 586號函、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214號調解筆錄、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17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10502號函 、劉均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2年2月2 日北市萬社字第1126002167號函、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7頁、第133頁至 第148頁、第347頁至第36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



市萬華區公所、內政部營建署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 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除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 發每月5,000元租金補貼(領取期間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2 月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每月3,879元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領取期間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止)及每年 1,500元重陽敬老禮金、內政部營建署核發每月6,000元租金 補貼(領取期間自112年1月起)外,債務人無領取其他給付 、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月10日 北市都企字第1123004394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 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1770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1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213001660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112年1月13日北市萬社字第112600092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 112年1月18日營署宅字第112000473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2頁、第207頁、第229 頁、第371頁至第373頁)。雖債務人偶由劉家祥不定期資助 ,提供物資或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錢,有劉家祥112 年3月7日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365頁),惟債務人並非 固定受有資助,亦無法確認劉家祥往後仍會繼續資助債務人 ,爰不列為債務人償還能力。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目前平均 每月所得17,250元(計算式:子女給予之扶養費10,750元+ 環保局三節禮金500元+營建署租屋補助6,000元=17,250元) 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債務人 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2年度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2,816元應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17,25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為22,816元,已無餘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1頁、第193 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27頁、第259頁至第310頁、第3 29頁至第343頁、第367頁至第36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 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53 2,869元,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 約金,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富邦銀行存款481元、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4)及其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房屋(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全部)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富邦銀行存摺、臺灣企銀存摺、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第99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 5頁、第129頁至第132頁、第249頁至第257頁、第347頁至第 349頁、第35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4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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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