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林則源
相 對 人 楊政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7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4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自出票日 起按每百元日息0.0125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如 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4.5625%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 ),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伊實際欠款金額僅有新臺幣( 下同)8萬1,000元,並非20萬元,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與事實 不符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然前開主張核屬實體法上權利 義務關係之爭執,無論屬實與否,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 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112年度抗字第14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3月4日 100,000元 110年9月4日 CH 0000000 002 110年3月4日 100,000元 110年9月4日 CH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