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29號
TPDV,112,抗,129,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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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蔡開謀

相 對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45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 條、第52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 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再按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 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 ,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 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 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參照)。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 人文水藝文事業有限公司、蔡宜倩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利 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經到期為付款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尚餘新臺



幣902萬5,405元未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依首開 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即向原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且伊先前有與相對人協商,請求給予時間籌措還 款以降低本金,然相對人並未回覆。又蔡宜倩係以公司代表 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非以其個人名義為之,為此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112年度司票 字第4584號裁定卷第8至9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蓋有共同發票人即「文水藝文事業 有限公司」、「蔡宜倩」、及抗告人「蔡開謀」名義之印文 ,並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乙節, 惟查,系爭本票載明「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即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 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 抗告人既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前 開辯詞難謂可採。另蔡宜倩係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蔡宜倩」 之欄位簽名用印,依票據文義即應認其係發票人。至抗告意 旨稱其與相對人協商迄未獲回覆等情,核屬實體爭執事項, 應循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票裁定此非訟事件程序中爭執 ,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 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 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不列文水 藝文事業有限公司、蔡宜倩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112年度抗字第129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10年10月5日 968萬7,540元 111年10月10日 111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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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