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何治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真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
小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得 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 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明 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 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 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 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惟考量法院對於 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 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 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 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 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 。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 」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 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 需要 ,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 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予,始足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雖謂:證人楊復甦、彭青於民國111年8月8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763號(下稱系爭事件)言詞辯 論期日之證述內容,與訴外人即廠商黃敬智於110年9月18日 勘查時之陳述不符,明顯為虛偽陳述,抗告人為修正筆錄, 後續對證人楊復甦、彭青進行刑事偽證罪及請求民事損害賠 償之訴追,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然抗告人未具體敘明所聲請交付之庭期 錄音光碟與庭期筆錄相較,筆錄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 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漏載或記載不明確之處,或其記載內容 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何不符之處,難認抗告人已敘明其所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至抗告人是否對證人楊復 甦及彭青進行民刑事訴追,尚與交付系爭事件之庭期錄音光 碟無涉,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