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70號
TPDV,112,小上,70,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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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楊秉璋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2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20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 條 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 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 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 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 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有造成被上訴人承保車輛損害,然 原判決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有過高情事。針對車輛烤漆部 分,上訴人僅需負擔保險桿烤漆之費用,而非全車烤漆;就 汽車零件更換部分,雙方車輛僅輕微碰撞保險桿,上訴人應 僅負保險桿部分零件損害之賠償責任;且賠償責任應由兩造 依比例共同承擔責任,非全由上訴人承擔。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求重為審理。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單純指摘原審判決就損 害金額之認定及計算方式顯然有誤,惟此部分事實之真偽及 取捨,本可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 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或合於法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更 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 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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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