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宋重和
訴訟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
許恩典律師
被 上 訴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 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同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 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
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再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5日簽立24個月附 期限月繳型金卡會籍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有按月 繳交月費之義務。惟上訴人自110年11月起即未繳交月費, 經催告置之不理,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約定,契 約自動終止,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月費差額新臺幣(下同)8,391元本息等語。三、原審以上訴人自110年11月起未繳納月費,經被上訴人定期 催告後仍未付,系爭合約已自動終止;計自110年1月5日起 至110年11月止之月費,扣除110年6月至10月因新冠肺炎全 台三級警戒,被上訴人停業及暫停期間免繳月費,及上訴人 已繳全部費用7,065元後,認上訴人尚應補繳月費差額8,391 元。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則以上訴人並無於110年5月15 日以默示解除契約,且教練合約1、2之有效期分別於109年1 1月13日及110年12月27日到期(因疫情有效期間已順延5個 月),皆已逾期,上訴人未於教練合約有效期間內上完課程 ,實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上訴人自無退費之理,並援用 教育部110年11月1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39417A號公告之 「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第1 項規定為法理,不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判命上訴人給付8, 391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為假執行暨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我國於110年正值新冠肺炎疫情大肆傳染之 嚴峻時間,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為維消費者之身體健康, 自不得以契約強制拘束上訴人於110年11月繼續繳費上課。 況上訴人自110年5月15日三級警戒起不再至被上訴人處為健 身訓練,足見上訴人已有默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判決 以上訴人110年9月份之LINE訊息紀錄並無解約之意思,怎麼 可能於110年5月15日默示解除契約等理由,認定上訴人未於 110年5月15日解除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條第1項、民法第9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 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系爭合約生效後,上訴人已 繳納5個月之會費,並無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後段所定「繳 款不足」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此約定請求;且系爭合 約於110年5月15日已經終止,上訴人無於110年11月繼續給 付會費之義務,原判決未見及此,徒以「該計算方式對兩造
堪稱衡平...無違反消保法第1條第1項立法目的;更無違反 民法誠信原則」等理由,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亦違反消保法 第1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民法第9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項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㈢原 判決以教育部110年11月1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39417A號 公告之「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 條第1項規定為依據,認上訴人未上完之教練課程,被上訴 人得不予退費,不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係以上訴人訂立系 爭合約後之法規,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而有不適用民法抵 銷規定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法等語;並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六、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㈢,指摘原審判決援用教育部110年11月 1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39417A號公告之「健身教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作為不採上 訴人抵銷抗辯之依據,係以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後之法規,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法等 語,經核此一上訴意旨形式上符合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 ,其提起上訴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七、本院判斷:
㈠上訴理由㈢部分:
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並無於110年5月15日以默示解除契約, 且教練合約1、2之有效期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及110年12月 27日到期(因疫情有效期間已順延5個月),皆已逾期,上 訴人未於教練合約有效期間內上完課程,係屬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等事實,故被上訴人無須退費。至原判決雖提及教育部 110年11月1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39417A號公告之「健身 教練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第1項規定 ,但已明確表明上開規定「可當作法理予以援用」,顯見原 判決並未逕引用上開規定作為判斷依據,而僅是引用該規定 作為法理而已。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逕以上訴人訂立系爭合 約後之法規為依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不適用民法 抵銷規定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法等語,與原判決 記載之理由不符,自無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顯無理由。 ㈡上訴理由㈠、㈡部分:
上揭二項理由,核係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上訴人是 否有於110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為默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應否繳納至110年11月末月為止之月費;上訴人自1 10年11月起未繳納月費,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未
付,構成系爭合約自動終止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於契約合法 有效期間所應繳納之月費總額之計算,並扣除被上訴人停業 及暫停期間免繳月費,及上訴人已繳全部費用後,是否尚有 應補繳之月費差額暨其數額若干等事實之不當。惟揆諸前揭 說明,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不包含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即 難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合法。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 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一部無理由 、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 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