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翁惠君
被 上訴人 鍾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 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 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原審書狀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拿出 證據,強調自己未動手,被上訴人提出之驗傷單寫左膝上大 腿淤青,然無直接證明照片拍攝時間為民國110年1月13日, 且照片為自拍,看起來是左膝外側,若為盤腿拍攝,實際應 為右腿內側,照片與驗傷單明顯不符,而被上訴人擔任美容 師,右肩及右腕肌腱炎應為職業傷害所致。又被上訴人若精 神受到極大打擊,卻於事發一年後之111年3月21日始至精神 科看診,顯不符常情,若上訴人真有動手,為何有人想找人
談私下和解,上訴人完全沒動手,被上訴人的傷是否是自己 喝多碰撞到?再者,被上訴人擔任美容師及卡拉OK老闆娘, 最少每月有新臺幣(下同)6、7萬元收入,上訴人僅為卡拉 OK員工,薪水不高,因此事精神受到打擊,心理創傷與賠償 金額和被上訴人的經濟能力,不能接受原判決之精神慰撫金 金額,希望能發回重審,得到合理公道的賠償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仰仗自己身高 、體型、年紀等條件均遠優於被上訴人之先天優勢,竟先出 手攻擊被上訴人,引發兩造拉扯,致被上訴人亦受有右肩挫 傷、左膝內側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結果,惟因兩造均明顯 受傷不重,被上訴人彼時已泥醉意識不清醒,事後也不願小 事化大,並未報警處理,沒有後續訴訟預做任何準備,上訴 人則於當下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仍照常上班,惟竟隔一段時 日後始向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傷害告訴,致被上訴人遭司法突 襲,未能於第一時間留下相關證據,因而處於相當不利地位 ,險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70號將上訴人以刑法傷害 罪嫌起訴,目前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7號審理中。上訴 人歷經兩次偵查程序及民、刑事之一審訴訟,竟每次供述都 有不同,偶有稱係被上訴人在女廁毆打之,嗣有改稱係上訴 人之男性友人在女廁門口踹腹部,再又變稱係一不知名男性 以及一名綽號小潔之女性夥同其他人數不詳姓名不詳之多名 暴徒在女廁群毆之,復又翻異稱係一群人在大廳對其施暴, 上訴人每次陳詞均有不同,案發地點、涉案人數均反覆變幻 ,足見其滿口胡言,不可輕信。又被上訴人不願此細故占用 司法資源,是於被訴傷害案件中認罪後求處簡易判刑,同時 請求上訴人之僱主居中勸和,希能和平終結訴訟煩擾,竟遭 上訴人曲解為心虛求和。就兩造因拉扯而致互相受有輕微體 傷乙節,有證人張新生具結後之證詞可證,被上訴人於此不 爭執,甘服原審及刑事之判決,上訴人現欲藉司法之力圖謀 不合理之金錢賠償不應支持、縱容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原判決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 兩造因有互相拉扯而傷害對方,並致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 兩側手肘、右側腕部、兩側大腿等處挫傷,被上訴人受有左 膝內側挫傷、右肩挫傷併二頭肌肌腱炎、右腕挫傷併腕曲肌 肌鍵炎等傷害,審酌兩造之身分、學經歷、經濟狀況、衝突 經過、兩造傷勢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1,00 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 00元等情,而綜觀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上訴人並未就原判決上開認定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指摘,復未揭示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亦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