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字第4號
原 告 楊美嫻(即蕭祺鴻之繼承人)
楊珮瑩(即蕭祺鴻之繼承人)
楊少睿(即蕭祺鴻之繼承人)
蘇莉蓁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表明本件訴訟之被告 為何人,亦未表明對被告請求之具體內容為何,且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 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訴之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是依首揭說明 ,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