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2年度,56號
TPDV,112,家暫,56,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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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徐鳳翔
非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相 對 人 徐王訓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 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 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 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 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 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 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 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16條、第4條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 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 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 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近年疑似罹患 失智症,無法認得家人,經常對於家人之詢問發呆無回應, 或思考甚久,回答錯誤,記憶、理解及判斷力均有嚴重障礙 ,顯已不具備管理財產之能力,已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惟 於監護宣告准許前,未免有心人士覬覦相對人財產予以詐騙 ,或冒用相對人名義,擅自處分財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名下所 有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86號案 件受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錄影光碟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7-31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相對人就家人之 問話思考良久,部分問題未能回應,相對人目前之身體及精 神狀況是否有能力處分資產,或委由他人代為保管,尚待本 院調查,惟未舉證相對人之財產有何遭不當挪移或處分之疑 慮,經本院於112年3月25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請聲請人釋明 相對人有受第三人詐騙或被冒用名義處分財產之虞、提出相 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禁止處分之財產項目等情,有本院 112年3月25日北院忠家坤112年度家暫字第56號通知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5頁)。然聲請人僅於112年4月10日家事陳報 狀復提出上開錄影光碟、截圖畫面及相對人之部分財產清冊 ,並泛稱因聲請人之兄長徐鳳鳴與相對人同居,相對人之身 分證及印章均由徐鳳鳴控制,徐鳳鳴明知相對人患有失智, 仍表示要幫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企圖侵害相對人利益云云 ,要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聲請人復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有 何禁止相對人處分名下財產之範圍及必要,難認本件有何暫 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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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