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47號
TPDV,112,司聲,447,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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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蕭旭
相 對 人 韋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昆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14號 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 度甲類第13期計新臺幣30萬元之債票為擔保,並以鈞院111 年度存字第19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債票即將屆期,為此 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 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14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41號 提存書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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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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