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01號
TPDV,112,司聲,401,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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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移轉本院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通知之存證信函,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公司實際營業 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0」,嗣本院函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公司上開實際營業址查 訪,相對人公司確係於上址實際營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112年4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57427號函附卷 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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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