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44號
TPDV,112,司聲,34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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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王誼喬


相 對 人 董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玖仟零陸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訴字第6929號民事判決,為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9,06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111年度存字第10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於 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調解 筆錄、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58號、109年度訴字 第69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683號、111年度上 移調字第933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附 卷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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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