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謝裕仁
輔 助 人 黃淑玲
相 對 人 鄭謝國仁(原名謝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共提存 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並分別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 4號(提存270,000元)、107年度存字第509號(提存50,000 元)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 事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4號、107年度存字 第509號、106年度司執字第89071號、107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及111年度司聲字第1278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 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