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97號
TPDV,112,司聲,297,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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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洪堯昆
相 對 人 李祖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 09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 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判 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又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本息及登載道歉啟事,繳納裁判費13,900元。相對人就其敗 訴部分2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80萬 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登報道歉啟事部分即告確定;聲 請人於第二審附帶上訴繳納裁判費用為13,050元。又本院通 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 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第一審 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3,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即600元  ,餘2,400元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第一審上訴(未確定)部 分及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則由相對人負擔 5分之2即9,580元【計算式:{(13,900-3,000)+13,050}×2÷5 】,合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0,180元(計算式:600+9,580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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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