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陳品妡即陳盺萓即陳婉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書,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信封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