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828號
TPDV,112,司繼,828,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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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馬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馬榮濃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馬德懷係被繼承人馬榮濃之弟,固係第3順序之繼 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部分孫子女(即馬少軒、馬兆白) 已於另案聲請拋棄繼承(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89號),惟 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馬睿鈞馬逸華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789號依卷內戶籍資料 查明無誤。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孫子女 馬睿鈞馬逸華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自非當 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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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