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665號
TPDV,112,司繼,665,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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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林祥波

非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王萱雅律師
吳宛怡律師
李承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林顏淑女之遺產清冊期限准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展延6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 ,得延展之。民法第11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顏淑女之子女,為 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死亡,本件因繼承 人林瑞波已於國外死亡,故與戶籍謄本上記載不符,且其子 女即代位繼承人亦未曾於我國辦理戶籍登記,並拒絕提供林 瑞波之死亡證明及身份證明,遺囑執行人尚嘗試向美國加州 政府申請上開資料,因上開程序費時,致難於三個月內陳報 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故依民法第115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代位繼承人拒絕配 合信件影本、遺囑影本、林瑞波死亡宣告抗告狀影本、與美 國律師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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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