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6133號
TPDV,112,司票,6133,2023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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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13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江貴琴
李清科
李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第三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澳保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2 年11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 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6年8月2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258,18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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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