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2年度,4號
TPDV,112,司監宣,4,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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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天
關 係 人 周美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劉阿笑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美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劉阿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鄭情義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劉阿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劉阿笑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劉阿笑之監護人。 因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劉阿笑之配偶鄭情義死亡,聲請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鄭劉阿笑均為被繼承人鄭情義之繼承人,茲為 辦理被繼承人鄭情義遺產分割協議,因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權益,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周美霞,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鄭情義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通知書、印鑑 證明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則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鄭情 義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劉阿笑之利害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鄭劉阿笑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周美霞為受監護人 之親屬,於辦理被繼承人鄭情義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 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 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周美霞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 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就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鄭情義之遺產分割事件 ,選任周美霞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鄭情義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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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