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周興旺
代 理 人 林聖瑜
相 對 人 林小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9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設 定新臺幣(下同)26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 案。嗣相對人於111年7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2200萬元, 約定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 。詎自111年12月27日起,相對人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 合計21,733,57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三、本院於112年3月31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 人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