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56號
TPDV,112,司拍,56,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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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鍾宜憲(即鍾宋梅英之繼承人)

鍾光明(即鍾宋梅英之繼承人)

鍾錦焜(即鍾宋梅英之繼承人)


鍾享宏(即鍾宋梅英之繼承人)


鍾玉玲(即鍾宋梅英之繼承人)

鍾曙優(即鍾宋梅英之繼承人)

鍾秀樺(即鍾宋梅英之繼承人)

鍾秀珍(即鍾宋梅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鍾宋梅英於民國(下 同)108年9月20日與聲請人簽訂樂活養老貸款契約,約定聲 請人於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額度內,按月撥付8萬元予 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鍾宋梅英,並約定於債務人死亡時,未撥 貸款額度即為終止,並停止撥貸,已撥貸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鍾宋梅英為向聲請人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 ,於同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 即被繼承人鍾宋梅英於111年1月16日死亡,抵銷存款債權28 萬5,743元後,尚積欠192萬1,851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 金,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應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2年3月 6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並經合法送達,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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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