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2年度,8號
TPDV,112,司家他,8,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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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柳永新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彥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瑞英、鄧作熊、鄧作虎、鄧作柳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二、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黃瑞英、鄧作熊、鄧作虎、鄧作柳請 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救字第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 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263號裁定駁回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黃瑞英、鄧作熊、鄧作 虎、鄧作柳之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 ,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現年81歲,依 內政部製作之110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尚有9 .42年。又依聲請人起訴聲明相對人黃瑞英、鄧作熊、鄧作 虎、鄧作柳分別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745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01,979 元(計算式:7,745元× 12月×9.42年×4人=3,501,97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 元。



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2,000 元,依前揭 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 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 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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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