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7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朱正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零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三‧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