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3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山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歐佳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
能力,應認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
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百○一號裁判意旨參照),若商號
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
同。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
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另聲請對相對人歐采瑀即小師父豆腐美食店發支
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小師父豆腐美食店由其前
負責人(兼相對人歐佳銘)向聲請人借款,惟迄未還款,故
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查相對人小師父豆腐美食
店係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已變更為歐采瑀,此有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新北經登字第1128161974號函在卷可稽,則依前
揭說明,小師父豆腐美食店與其負責人歐采瑀為同一權利主
體,與本件借款債務無涉,是聲請人對歐采瑀即小師父豆腐
美食店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無理由。綜上,聲請人該部分
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對第三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