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4147號
TPDV,112,司促,4147,2023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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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41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玉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元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 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 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吳元凱欠繳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惟未提出催告相對人繳納上開費用之證明文件及回執,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 補正,嗣聲請人於同年3月31日具狀提出催告相對人繳納管 理費並送達新北市○○區○○○道○段000號3樓之信封影本到院。 然前開信封影本經郵務機關註記「逾期未領退件」,則本院 依形式上審查,難認已送達於相對人,則聲請人顯未踐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已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而其 仍不給付」之催告程序,自不得請求法院命相對人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利息。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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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