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1307號
TPDV,112,司促,1307,202304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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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士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建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因相對人李建
龍僅清償部分債務,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經
查,聲請人提出之票號AG0000000支票一紙,其發票人為第
三人速百克企業有限公司,並蓋用法定代理人印文,顯見該
支票為速百克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相對人李建龍僅為該公
司法定代理人,無須就該支票付清償責任,又聲請人除提出
該支票影本外,並未提出相對人李建龍需負該支票清償責任
之其他釋明文件,故無從認定兩造間就該支票有何債權債務
關係,則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其次,有關聲請
人提出之票號MH0000000支票一紙部分,發票人確為相對人
,聲請為有理由,然依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
八日民事陳報狀陳明相對人「已償還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
」,則票號MH0000000支票部分,扣除相對人已清償之債務
,其餘聲請應予准許,裁定如上開一、所示。至聲請人繳納
之裁判費,除上開一、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外,其餘部分由
聲請人負擔,於此一併裁定。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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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速百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