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287號
TPDV,112,司他,287,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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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許傳龍


法定代理人 賴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達興機械有限公司、力方開發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49號),經本院調解成立而終結,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 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 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 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永達興機械有限公司、力方開發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49號),經本院 以111年度救字第33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勞動事件 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 聲請,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595,2



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5, 000元。嗣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記載 「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即3,333元【計算式:5 000÷3×2=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暫免繳納之 裁判費為1,667元【計算式:5,000-3,333=1,667】,應由聲 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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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達興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