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沈君茹
蔡毓璘
翁燕鈴
吳宜蓁
王芃宣
官宗賢
許春嬿
蔡惠美
陳苗家
何家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勞資爭議
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壬○○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辛○○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 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 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 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 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7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各請求相對人給付如附表 中聲請執行之金額欄所載金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 件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如附表中程序費用 欄所載,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附表(新台幣/元)
聲請人 聲請執行金額 聲請程序費用 丙○○ 585,711元 1,000元 壬○○ 961,896元 1,000元 戊○○ 682,684元 1,000元 乙○○ 120,153元 1,000元 癸○○ 69,221元 500元 丁○○ 167,449元 1,000元 己○○ 211,685元 1,000元 辛○○ 220,831元 1,000元 庚○○ 152,319元 1,000元 甲○○ 507,686元 1,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