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64號
原 告 千田謹悟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
院、許希賢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 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 ,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7年度醫字 第44號),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3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 救助。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醫上字第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 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次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又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上訴裁判費8,100元,合計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19,000元(計算式:10,900+8,100),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