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220號
TPDV,112,司他,220,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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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20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方登榜、董倫成、蔡佳祺、李榮福張孟尚間請
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 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勞上易字第15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金額、應徵、已繳納及暫免 繳交之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 合計為9,884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9,884元,且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附表(新台幣/元)
原 告 第一審起訴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暫免繳納裁判費 方登榜 274,951元 嗣減縮為 262,983元 2,980元 減縮後變更為 2,870元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元由原告自行負擔) 1,000元扣除原告需自行負擔之110元後為 890元 1,980元 (計算式: 2,870-890= 1,980) 董倫成 203,931元 嗣擴張為 203,936元 2,210元 1,000元 1,210元 蔡佳祺 281,623元 嗣擴張為 281,624元 3,090元 1,030元 2,060元 李榮福 309,469元 3,310元 1,103元 2,207元 張孟尚 332,632元 嗣擴張為 332,633元 3,640元 1,213元 2,4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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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