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00號
原 告 陳宥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壽多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
院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 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 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 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美壽多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112年度勞移調字第6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 字第50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188,203元本息,及提繳88,922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77,125元,應徵收 裁判費2,980元。嗣兩造於本院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內容 第八項記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裁判費之3分之2即1,987元【計算式:2 ,980×2÷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 993元【計算式:2,980-1,987】,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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