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等向民事庭陳報 名冊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林文蘭(即林正章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正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零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正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第12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林正章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10 月29日起至115年10月29日止,以每一月為一期,依年金法 每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5日為繳款日,利息按原告指數利 率加年利率10.3%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並 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逾期償付本息時, 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本金餘額,自應償 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詎林正章未依約繳納,迄今尚欠7
28,0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林正章應清償全部款項。而林正章於109年7月6日死亡, 被告為林正章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林正 章之上開債務,於繼承林正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年紀已大,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林正章積欠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 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林正 章於109年7月6日死亡,被告為林正章之繼承人等情,業據 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 指數利率、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核屬相符,堪信為 真實。而本件被繼承人林正章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林正章之繼承人,亦未向法院辦理拋 棄繼承,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於繼承林正章之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乙節,核係被告履行 債務能力問題,並不得因而脫免其清償債務之責,其所辯自 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民國) 年利率 728,036元 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7% 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