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74號
原 告 黃明仁
鄭吉鐘
周志誠
陳錦銅
王天本
林聰裕
游火川
賴源淵
林義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9人均任職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宜蘭區營 業處員工,現均為在職員工。原告等9人均為被告僱用人員 ,屬純勞工。原告等9人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 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 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 基數」欄所示。詎被告明知原告於結清前舊制結清前3個月 及6個月每月工資內之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 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經常性給 予,被告卻未將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 ,且被告就舊制年資結清差額,應於結清日即民國109年7月 1日之30日內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爰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 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告請求 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8年12月間分別簽訂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 理,即已知悉系爭司機加給不列入計算,系爭協議書既無 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或低於給與標準,被告自應受拘束。 且被告之系爭司機加給均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 ,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係屬恩惠性給與而非工 資等語。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等9人均任職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員工。原告現仍均為被告公司在職員工。原告等9人,均 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二)原告等9人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 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 」欄所示。
(三)原告等9人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司機 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四)原告等9人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 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系爭司機加給非在舊 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被告已於原告等 9人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原告除上開系爭司機加給未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系爭系爭司機加給是否應計 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等人之結清舊制給與?(二)系爭 協議書第2條對於原告等9人是否具有拘束力?(三)原告得 請求被告補發之結清舊制給與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分別為何?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系爭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等人 之結清舊制給與?
原告等9人受僱於被告,兼任司機工作,每月領有系爭司 機加給,而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被 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 護車輛方得領取,可見系爭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 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 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 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 ,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 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原告等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二)系爭協議書第2條對於原告等9人是否具有拘束力? 就原告上開請求,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 定,系爭司機加給不在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 工資範圍,原告應受拘束,不得於本件請求將系爭司機加 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云云。惟查: 1、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 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換卹及資遣辦 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 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而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 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 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 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 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
2、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自仍 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 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有關工資之規定即屬強行規定,系爭司機加給是否納入平 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並非勞雇雙方所
能合意排除其適用之事項,倘若勞雇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 法之標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 求。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應認原告不受系爭協議書拘 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本件退休金差額,被告前開 所辯,亦非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結清舊制給與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分 別為何?
1、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原告等9人 不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等9人本件請求司機加給計 入退休金計算後,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 額」欄所示金額等節,被告就計算結果並無爭執,惟原告 等9人固主張利息起算日應係舊制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 即均係109年8月1日,惟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原告等9人退 休時起始負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並自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 日方負遲延責任,則原告等9人上開利息請求之範圍,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舊制 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民國) 服務年資 訖算日期 (民國) 舊制年資 結清日期 (民國) 舊制結清基數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新臺幣/元) 應補發舊制年資 結清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請求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黃明仁 - - 109.07 .01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 結清前 3個月 - 118,363 109.8.1 77.09.21 99.05.31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 6個月 3,199 2 鄭吉鐘 69.04.15 73.07.31 109.07.01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 3個月 3,590 161,550 109.8.1 73.08.01 98.10.31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6.3333 結清前 6個月 3,590 3 周志誠 72.07.25 73.07.31 109.07.01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2.1667 結清前 3個月 3,199 134,358 109.8.1 73.08.01 99.05.31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9.8333 結清前 6個月 3,199 4 陳錦銅 68.01.01 73.07.31 109.07.01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1.1667 結清前 3個月 2,393 94,186 109.8.1 73.08.01 97.06.30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3.8333 結清前 6個月 1,994 5 王天本 70.02.22 73.07.31 109.07.01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7 結清前 3個月 4,266 189,837 109.8.1 73.08.01 99.05.31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 6個月 4,266 6 林聰裕 - - 109.07.01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 結清前 3個月 - 124,761 109.8.1 75.10.19 99.05.31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9 結清前 6個月 3,199 7 游火川 66.12.27 73.07.31 109.07.01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3.3333 結清前 3個月 2,133 95,985 109.8.1 73.08.01 96.06.30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1.6667 結清前 6個月 2,133 8 賴源淵 69.05.01 73.07.31 109.07.01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8.5 結清前 3個月 3,199 143,955 109.8.1 73.08.01 98.10.31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 6個月 3,199 9 林義欽 - - 109.07.01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 結清前 3個月 - 78,921 109.8.1 77.11.21 99.05.31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 6個月 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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