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職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5號
TPDV,112,勞訴,5,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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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洪三開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寬寬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功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職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再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第1 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業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勞動 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共計5 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上開聲 明第3 項、第5 項請求被告寬寬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寬寬公司)自民國111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3,000 元,及按月提繳3,18



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自經濟上觀之,核與 聲明第1 項確認原告與被告寬寬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 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 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 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 年4 月 、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餘;參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 認彼等間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因參原告個人 戶籍資料所示出生年月日為81年12月19日,距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 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 間後,顯高於前開聲明第3 項、第5 項之期間,是應以較高 之5 年薪資為基準。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 萬3,000 元及 退休金提撥3,180 元計算共計5 年之薪資後,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37 萬800 元(計算式:【53,000+3,180 】× 12× 5 =3,370,800 )。又訴之聲明第2 項、第4 項及 第6 項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等、未提繳退休金各4 萬2,400 元、1,696 元及1 萬元部分,與前述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 併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2 萬4,896 元( 計算式:3,370,800 +42,400+1,696 +10,000=3,424,89 6 ),此部分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4,957 元,但參首 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2 萬3,307 元(計 算式:34,957× 2/3 ≒23,30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 應先繳納1 萬1,650 元(計算式:34,957-23,307=11,650 )之裁判費。
 ㈡另訴之聲明第7 項請求被告陳功儒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 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且因不在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得暫免徵收範圍 ,當應繳納全額裁判費。
 ㈢基上,本件本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2,650 元(計算式 :11,650+1,000 =12,650),扣除原告先繳納之勞動調解 費2,000 元,尚應補繳1 萬650 元(計算式:12,650-2,00 0 =10,650)之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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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寬寬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