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48號
TPDV,112,勞訴,48,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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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林土盛
林江欽
朱富
楊新祥
何茂
林金源
共 同 邱靖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土盛林江欽朱富玄、楊新祥何茂志、林金源 等6人(以下合稱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 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 金前均為被告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員工,並各自於如附表「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結清舊制年資。除原告 朱富玄擔任電機設備裝修技術員外,原告林土盛楊新祥 擔任外線技術員,原告林江欽何茂志、林金源擔任外線 高級技術專員。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 要點第5點規定,原告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前為被告公 司之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依 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標準 ,依其工作年資屬勞基法民國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 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再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勞退條例施行 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 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 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 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二)除原告朱富玄外,原告林土盛林江欽楊新祥何茂志 、林金源(下稱原告林土盛等5人)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從 事之工作性質部分有輪班制,原告林土盛林江欽除正常 上班時間外,需排班輪值巡修業務,值班時間如下:半日 班正常工時外值班12時至13時及17時至20時;日班8時至2 0時;夜班20至8時(夜班可支領夜點費);原告楊新祥何茂志、林金源輪班時段為日班8時至20時、夜班20時至8 時(夜班可支領夜點費)。被告公司均按原告輪值夜班而 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而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 到班輪值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 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 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此與一般公司為應付 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乃屬經常性給 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被告公司於結清原告林土盛 等5人舊制年資退休金時,仍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 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被告公司自應補發。另原告兼任司機 或領班,被告公司另發給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以下與系 爭夜點費合稱系爭給與),此等兼任司機或領班所得領取 之工作報酬,皆與勞務提供有對價關係,且被告公司給付 司機或領班加給已然制度化,均屬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 之一部。為此,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 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依勞基法 55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 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之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三)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林土盛林江欽朱富玄、楊新祥目前仍任職於新營 區營業處,原告何茂志、林金源曾任職於新營區營業處, 分別於112年3月1日屆齡退休、110年6月30日自願退休。 原告全於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並於109年7月1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依勞退條例第1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勞僱雙方得以不低於勞基法有關基數 計算之規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此項結清在台灣電力工 會等單位向伊公司及經濟部爭取多年後終獲經濟部同意, 原告任職之新營區營業處人資組於108年12月17日、19日 辦理說明會,復於同年12月16日以網際網路公告相關資訊 ,原告已詳閱「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等 規定與所屬僱用人員(純勞工身分)結清勞退舊制平均年 資注意事項」,了解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內容,並在「年 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勾選「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 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 乙項後,由伊公司與其等分別於108年12月間簽訂年資結 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即約定系爭給 與非在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伊公 司隨即於109年7月1日依勞退條例第11、13條等規定,以 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與標準與其等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舊制年資結清係原告自行選擇、簽署並同意為之,且於選 擇前伊公司亦已明確告知結清相關條件,包含平均工資之 計算方式及列計項目,且系爭協議書已約定「平均工資之 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表』」,即非表列之給與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基準 ,原告竟於結清舊制年資後,片面推翻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主張系爭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而訴請補發結清金額,於 法於約均有未合。
(二)關於系爭給與不列入平均工資乙節,並無違反或牴觸勞基 法最低勞動條件基準,自不得遽論系爭協議書之條款有何 不利、不當之情事:
1、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第33條,分別明定「國營事業 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 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及「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 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等 語;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6條「各 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照本原則訂定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 管理要點函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3點「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採 薪點制…」、第5點「各事業機構人員年度薪給標準之調整 ,應參考一般公務人員年度薪給調整幅度…」、第6點「各 事業機構得視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加給支給規 定…」、第7點「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等用人費,應在用 人費範圍內撙節開支,當年度得按工作考成成績,發給考



核獎金…;各事業機構…應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 程度,發給績效獎金…」、第9點第2項「各事業機構人員 之薪給、獎金及加給等年度實際用人費支出總額,應在依 前項規定核定之實際用人費支付限額內撙節開支」等規定 ,可知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而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 遇及福利包括薪給(採薪點制)、加給(視地區、職務危 險性及稀少性訂定)、考核獎金(按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 發給)及績效獎金(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奉獻程度 發給)。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如為此標準以外之開支,應 非屬依公務員法令給與之待遇或福利。事實上,伊公司自 61年起,即遵照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採單一薪給制度 迄今,即人員所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 分反映。原告均按其薪點折算標準計算而領取月基本薪給 ,最高新臺幣(下同)78,767元、最低72,913元,超出各 自當年勞動市場月基本工資4、5倍以上。
2、原告分別於67年11月間至77年4月間即任職於伊公司,並 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且原告何茂志、林金源與 伊公司已終止勞動契約,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 第2目但書規定辦理退休事宜。
3、再經濟部為使所屬各機構在退撫作業作法一致,避免對系 爭退撫辦法之法條文義產生歧誤,於80年7月間研訂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 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爾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 員之退撫及資遣悉依系爭退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辦理之 。依系爭作業手冊第貳章「工資及平均工資」,第1條【 工資】已明定「依據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所謂工 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何謂『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係採列 舉排除方式予以規定(參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至第10 款),該條文第11款則另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目的事業機關指定者。』亦可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 範圍外。」;第2條【平均(薪)工資】明定「(一)計 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 ,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 費均屬之)及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予



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本部核可 後始得併計。」故經濟部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 特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之一部。
  4、系爭夜點費係伊公司恩惠性給與之餐費,自始為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所肯認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 之外,且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因而不須將之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徵諸系爭作業手冊第6頁 :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表」並無此項目。反觀本件原告每月各領有「危 險津貼」、「假日出勤」,而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 金額基礎,即屬於系爭作業手冊第6頁:附件貳之一「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編號 5、8載明且經行政院核定之項目。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給 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金額,即屬無據。倶見伊 公司業已依系爭退撫辦法、系爭作業手冊及附件貳之一等 規定核算舊制結清金額全額給付在案,自無再給付舊制結 清金額差額之義務,足堪認定。
5、況國營事業之夜點費係於勞基法未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之 制度,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改制為人事行政總處, 下稱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致經 濟部釋示意旨略以,夜點費原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 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班之人 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 ,宜由各機關(構)衡酌實際需要,核酌是否繼續支給或 逕予取消。另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 覆伊公司函「主旨:有關貴公司…初、深夜點心費…等給與 得否列入平均工資內涵疑義…說明: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 單一薪給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 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境因素,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 資,旨揭各項給與為貴公司自行訂定項目…係屬公司體恤 、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 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 均工資之項目…」等語;於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 67190號覆勞動部函亦重申「經濟部所屬事業辦理各項給 與之平均工資計算內涵,包括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加班 費及由經濟部依勞動基準法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 與(不含夜點費)」等語,俱見系爭夜點費自始迄今從未 再經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金額。




6、另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 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 規定辦理。」,觀諸法規沿革及系爭作業手冊(目次柒、 附錄第41頁),即明該辦法第3條之內容在當時(行政院7 9.12.7台七十九人政肆四二二二九號函修正)為相同之揭 示。該「平均工資」一語並非單一之勞動條件,且勞基法 第55條第2項規定所稱「一個月平均工資」,就國營事業 之員工而言,其內涵包括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加班費及 由經濟部依勞基法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是伊 公司前此給付原告舊制結清金額之計算方法或基數內涵悉 依勞基法辦理,並無低於勞基法最低標準,自不得遽論系 爭協議書第2條約款有何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三)伊公司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夜、深夜時段出勤,及非輪班 人員亦有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 初夜、深夜時段出勤,固自日治時期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 、深夜點心費供購買餐食,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 準均相同。系爭夜點費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然因發 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始於64年間起改以發 放現款方式代之,然此僅改變發放方式,並未變更系爭夜 點費屬單方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依伊公司電人一字第0000 -0000號函所示,系爭夜點費列於非固定薪給項下,當非 工資之一部;又77年間伊公司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 夜輪班之辛勞,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夜、深夜點心費, 縱輪班人員之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自92年1月起分別 調整至250元(即初夜點心費75元、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 心費175元)、400元(即深夜點心費150元、輪班人員加 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其中非輪班人員加發部分(即初 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仍具餐費性質,此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 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可憑。 另若系爭夜點費屬勞務對價,應按實際出勤時間依比例領 取,惟伊公司人事處(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明定初夜 點心費、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即值班人員須於20時至 24時、0時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得報支領取初夜點心 費、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 夜點心費,而非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一起報支,是伊公司發 給系爭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 班者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 額夜點費,則系爭夜點費確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對價 。且伊公司基於作業方便,發給系爭夜點費係按輪值次數



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與一般津貼 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有別。況「勞務對價性」著重對 待給付之關係,應探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時,勞工得否拒 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
(四)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74年2月27日公布之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並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範疇,又勞委 會固於94年6月15日刪除前開規定,然理由略以:「事業 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 ,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 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 『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 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 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 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 個案認定」,則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仍應視其是否符 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斷,不能因修正該 施行細則,遽認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佐以勞委會 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2710號函釋:「有關雇主發 給之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個案認定,…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 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 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 之內容,足認系爭夜點費並未因前揭法規修正刪除,即當 然解釋屬於工資之一部。系爭夜點費有其歷史淵源,並非 為減輕伊公司日後給付平均工資之責而將原屬工資一部改 以夜點費名義發放,自無從計入平均工資;況依系爭夜點 費之沿革、性質,足知早於勞基法施行前已存在,縱有加 發部分,亦於94年6月15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修正前 存在,該性質自始至終未曾變動,足認伊公司採行晝夜輪 班制所給付夜點費(值班深夜點心費),純係雇主單方目 的所額外給與恩惠,非屬工作對價。
(五)縱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伊公司提出下列「應補發 舊制結清金額」算法之抗辯:1、算法一(輪班人員加發 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額):依系爭夜點費之結 構,縱認具工資性質,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始得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即加發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 、加發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2、算法二(僅勞基法施行 後年資結清金額計算計入夜點費):因勞基法施行,系爭



夜點費非工資而係餐費,縱認於勞基法施行後屬工資之一 部,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 清金額;3、算法三(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結清金額計算 計入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承前揭算法二,且依系爭夜 點費之結構,縱認具有工資性質,亦應以加發部分為限。 上述各算法伊公司計算如112年3月7日民事答辯狀附表1所 示。
(六)員工兼任司機部分,依伊公司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 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4次方可支領兼任司機加給,未 達4次減半發給,連續3個月將陳報副總經理核定是否續予 指派,故新營區處人資組每月均會收到總務組統整上月出 車次數表,如出車未達4次,以人工收回一半加給,惟大 部分都會開車達4次。又加給津貼之核給,依行政院核定 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辦理,其中兼 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經經濟部函報行政院,由人事行政 局於78年依該管理要點函請經濟部核准在案,其中小型車 由1人兼任司機,加發3級薪給。小型車由2人兼任司機( 最多2人為限),每人加發2級薪給。大型車限由1人兼任 司機,加發4級薪給。主管不得受指派兼任司機並支領司 機加給,另擔任或兼任廠區、工區、庫房等特種車輛(如 堆高機、堆取煤機、堆土機、挖土機、起重機、掃街車、 灑水車、消防車等)操作人員,不得支給兼任司機加給, 其本質上為鼓勵性質之額外給與。再者,經濟部90年間為 提升經營績效,撙節費用開支,要求各事業針對各項加給 津貼進行檢討,伊公司自92年新進職員及47期養成班之甄 試簡章及勞動契約,明訂新進人員如兼任車輛駕駛及初級 保養者,屬業務上、職務上所需,不另支給兼任司機加給 。嗣並因應上級監審機關要求,制定除實際從事工程技術 現場工作車輛之兼任司機方得支領加給,及分類八等以上 派用人員兼任駕駛工作,除具技術士證照並實際從事現場 工程技術工作者,不得支領加給等規定。另依伊公司目前 規定,員工兼任司機,不論每月開車次數多寡,皆支領相 同數額之司機加給,全月未開車者,兼任大型車司機加給 仍減半發給,是兼任司機加給與勞務提供欠缺勞務對價性 ,且非屬經常性給與,而屬恩給性給與。
(七)領班加給部分,係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 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發給,90年間為提升經營績效,撙 節費用開支,就領班加給制度進行檢討,自92年起在甄試 簡章及勞動契約明訂,進用人員如擔任領班、副領班,不 另支給加給。92年以前進用人員如擔任領班、副領班,按



領班、副領班人員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 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又考量領班、副領班人員肩負每 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而新進人員因不得支領加給恐 無意願承擔重任,長此以往將使現場工作發生無人帶班窘 境,伊公司積極爭取開放92年(第47期)後新進人員擔任 領班、副領班得支領加給,經經濟部於109年1月22日同意 辦理,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領班加給支給條件及 方式,係如每月1至15日無發生工安事故,得分別定額支 給領班、副領班上半月加給1,500元、1,000元,如16日至 月底間無發生工安事故,得同額發給下半月加給,惟此係 恩惠性給與,不隨升等、考績晉級及調薪而增加。(八)另原告林土盛、林江欽時任轄區服務所,除正常時間上班 外,須排班輪值因應巡修業務;原告楊新祥何茂志、林 金源時任市巡課輪班人員,係以轄區線路巡修為主要工作 ,市巡課輪班時段為日班(8-20點)及夜班(20-8點), 僅輪值夜班始符合支領夜點費之標準。
(九)綜上,系爭夜點費起源始於日治時代,伊公司新營區營業 處因現場業務性質須採輪班方式工作,惟工作內容尚不以 輪值班別不同而有明顯差異,故伊公司自始即係體恤夜間 出勤小夜、大夜班員工,所給與購買消夜點心之福利措施 ,而不具工資性質。即使固定發放,亦未變更其恩惠給與 性質,更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因此不應列入平 均工資項目計算計算結清金額。且系爭夜點費之發放金額 ,其中加發部分係針對實際輪值小夜、大夜班之員工,不 論職級薪資高、低及經驗、智力、技能、年資、勞心(力 )度之不同而有差異,所給付之數額固定;另為作業方便 ,夜點費之發給係以輪值小夜、大夜班之次數計算,採一 個月結算一次,每人每月之金額並非固定,與一般津貼每 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同。均足徵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之 對價甚明,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 至於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係伊公司獎勵性給與,按擔 任者之月份加晉等級支付,非工資性質。復審酌關於本件 舊制年資結清協議經過之始末及系爭協議書約款字義明確 ,而原告事後且於目前兩造勞動契約存續中(除原告何茂 志、林金源外)仍主張非項目表內之系爭給與應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基準訴請給付短少結清金額,顯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十)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並依判決書寫 方式略作修正):
(一)原告均為被告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勞工,除原告朱富玄擔任 電機設備裝修技術員外,原告林土盛楊新祥擔任外線技 術員,原告林江欽何茂志、林金源擔任外線高級技術專 員,均屬僱用人員,為勞基法之勞工。原告何茂志、林金 源已分別於112年3月1日屆齡退休、110年6月30日自願退 休,其餘原告仍為被告公司在職勞工。
(二)原告服務年資起算日期及舊制年資結清日、舊制年資結清 退休金基數、結清前3個月、結清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均詳 如原告112年3月23日民事陳報暨補充理由狀附表所示。(三)如本院認系爭給與均應計入平均工資,被告公司就原告11 2年3月23日民事陳報暨補充理由狀附表「平均夜點費」、 「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之金額不爭執。(四)除原告朱富玄外,原告林土盛林江欽除正常上班時間外 ,需排班輪值巡修業務,值班時間如下:半日班正常工時 外值班12時至13時及17時至20時;日班8時至20時;夜班2 0至8時(夜班可支領夜點費)。原告楊新祥何茂志、林 金源輪班時段為日班8時至20時、夜班20時至8時(夜班可 支領夜點費)。
(五)被告公司發給輪班人員之系爭夜點費(即初、深夜點心費 ),自92年1月起,初夜點心費每次250元(即一般75元+ 加發175元),深夜點心費每次400元(即一般150元+加發 25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員領取。系爭夜點費之金 額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
(六)原告林土盛林江欽朱富玄每月各領取兼任司機加給3, 199元、3,590元、3,199元;原告楊新祥何茂志、林金 源每月各領取領班加給3,199元、3,590元、3,590元。(七)原告有於108年12月間簽署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7至9 8頁)。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給與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 休金?系爭夜點費適用範圍及適用期間為何?
(二)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第1項第1款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 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給與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 休金?系爭夜點費適用範圍及適用期間為何?




1、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 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 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 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 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 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 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 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 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 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 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 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
(1)原告均為被告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勞工,除原告朱富玄擔 任電機設備裝修技術員外,原告林土盛楊新祥擔任外 線技術員,原告林江欽何茂志、林金源擔任外線高級 技術專員,均屬僱用人員,為勞基法之勞工(見不爭執 事項(一)),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等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其等工作年資於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 後,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之規定計算之。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 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 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 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 兩造間關於計算舊制年資結清基準之工資,自應依前揭 勞基法之規定辦理甚明。
(2)除原告朱富玄外,原告林土盛林江欽除正常上班時間 外,需排班輪值巡修業務,值班時間如下:半日班正常 工時外值班12時至13時及17時至20時;日班8時至20時 ;夜班20至8時(夜班可支領夜點費)。原告楊新祥



何茂志、林金源輪班時段為日班8時至20時、夜班20時 至8時(夜班可支領夜點費)。被告公司發給輪班人員 之系爭夜點費(即初、深夜點心費),自92年1月起, 初夜點心費每次新250元(即一般75元+加發175 元), 深夜點心費每次400元(即一般150元+加發250元),由 實際輪班或代班人員領取(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 (五)),是原告林土盛等5人只要輪值夜班,即可獲 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且原告林土盛等5人於受僱 期間均須輪班工作,則其等輪值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 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 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林土盛等 5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又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夜點費之 固定數額雖不因原告林土盛等5人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 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其等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 化之情,有原告林土盛等5人之年度薪給資料可憑(見 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8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101 、105、113、117、121頁、本院卷第151頁),亦即原 告林土盛等5人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夜班時 段愈多者,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額愈高。申言之,原 告林土盛等5人每月所得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數額,與其 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 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惟系爭夜點費數額仍係依 其等輪值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準此,被告公司 發放之系爭夜點費,實係因輪值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 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 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 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為彌補勞工因於特 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屬勞工於 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縱被告公司未區分員工薪資高 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 系爭夜點費,惟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 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從而,系爭夜點費當屬兩造間就 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 ,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為工資之一部分。被告公司 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為恩惠性給與,與原告林土盛等 5人提供之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亦非經常性給與云云, 不足採信。




(3)原告林土盛林江欽朱富玄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兼任司 機工作,每月各領取司機加給3,199元、3,590元、3,19 9元;原告楊新祥何茂志、林金源兼任領班,每月各 領取領班加給3,199元、3,590元、3,59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薪給清單為證(見勞專調卷第101、105、113、1 17、121頁、本院卷第151頁),被告公司亦未爭執上情 (見不爭執事項(六)),堪認屬實。原告林土盛、林 江欽、朱富玄受僱期間既係擔任線路裝修員或電機裝修 員,司機工作本非其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被告公司 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 車輛方得領取。另原告楊新祥何茂志、林金源受僱期 間除其原有職務外並擔任領班,該項給付係因擔任領班 需肩負管理權責所得額外領取之加給。上開司機加給及 領班加給係兼任司機或兼任領班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 且兼任司機出車次數如未達規定,將影響能否繼續兼任 司機,而領班加給係按勞工之職級而異其支領之金額, 金額固定,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 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 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或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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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