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聲字,112年度,2號
TPDV,112,勞聲,2,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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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強
相 對 人 謝函君
謝函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萬5000元後,本院112年司執字第41854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勞簡字第28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字第58號(下 稱本案訴訟)審理中,遂聲請裁定停止112年度司執字2第41 85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案件)之強制執行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及系爭強執案件卷宗查核無誤,認 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系爭強執案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89號勞 資爭議裁定之確定裁定,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請求其給 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停 止執行事件為不得上訴三審之簡易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歧 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 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 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



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停止執行事件確定 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 擔保新臺幣7萬5000元(計算式:50萬元×3年×5%=7萬5000元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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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