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2年度,7號
TPDV,112,勞簡,7,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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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廖子安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頂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9日止受雇 於被告,擔任折床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1,500元 ,於111年2月10日原告發現被告未據實申報原告之薪資以投 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經多次調解,作成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62號勞動調解筆錄,由被告開立 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離職日期為111年 8月9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於111年9月5日原告 至板橋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得知被告 提早於111年7月1日將原告退保,致勞保局認定原告於111年 8月9日離職時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原告之投保薪資應為第12級42,000元,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 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每月可領取投保薪 資42,000元之60%計算之失業給付,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 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之損害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應加給之20 %計算之失業給付,共計201,600元(計算式:42,000×60%×6 +42,000×20%×6=201,600)等情,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1項後段、184條第2項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 投保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62號勞動 調解筆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救字00000000000號函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核屬不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53頁)至各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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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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