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天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凱文
被上訴人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31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 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 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 由矛盾情形。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係以:其與訴外人王憲仁為省房租,共同承租上訴 人登記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做為辦公室,嗣 王憲仁因其公司跳票無法承接工程,謊稱其為上訴人股東, 借用上訴人名義承接工程,直至民國111年11月王憲仁積欠 巨額工程款跑路,上訴人始知王憲仁積欠被上訴人工資。是
以。被上訴人係為王憲仁工作,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 從未與被上訴人簽立任何工作合約,是原審判決疏於調查證 據,所認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僱於王憲仁,原審遽認為被上訴 人係受僱於上訴人為審理云云,僅係爭執原審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復未敘明其上訴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何款事由提起上訴及合於該款事由 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 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原審 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雇主,係據被上訴人提出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等書證,並據上 訴人陳稱:其共同承租上訴人登記所在地做為辦公室,王憲 仁借用上訴人名義承接工程,自行取用上訴人大小章,並自 稱為上訴人股東而僱用被上訴人,足徵上訴人應已同意王憲 仁以其名義僱用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等 語,亦堪認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漏未斟酌或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事。
㈡另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即在貫徹小額訴 訟程序之簡速性,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避免當事人於上 訴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延滯訴訟至明,故上訴人於上訴後另 聲請傳喚王憲仁及提出對王憲仁民事本票及刑事告訴狀等, 均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其復 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該等新攻擊防 禦方法,依前開規定,自非屬本院得審酌之範圍。 ㈢從而,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為不合法,本院自毋 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敗訴 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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