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2年度,7號
TPDV,112,勞小,7,2023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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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陳岱菁
訴訟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德安中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裕
訴訟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萬5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乃係基於兩造間 僱傭契約成立而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工資3萬4500元,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請求資遣費1438元。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並列為備位聲明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61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9頁),係主張若兩造若 未成立契約關係,應認被告有締約上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 245條之1請求相當於工資之損害1萬6100元,核屬訴之聲明 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惟衡諸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 基礎事實顯有歧異,主要爭點亦不具有共同性,而被告亦抗 辯該追加之訴對於其之防禦造成突襲,且因訴訟標的之法律



要件不同,證據資料亦無從援用,故不同意追加等語(見本 院卷第229、267頁),是以本院認原告追加之訴因非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經被告同意、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 而原告復未闡明有何符合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各款之事由,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至原告原起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為一部 終局判決,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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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德安中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